浅析游戏规则及其著作权法保护路径的考量
近年来,我国游戏产业稳健发展,在文化产业发展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国游戏产品国际竞争力不断增强,游戏出海长期向好。但与此同时,与网络游戏有关的法律规范尤其是著作权法规范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加之与网络游戏作品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尚不成熟,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游戏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其中,对游戏规则版权法地位的认识不足及司法实践中对游戏规则版权保护较不统一的做法亟需矫正。
游戏规则是网络游戏的重要构成元素,一款网络游戏产品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游戏规则设计的好与坏。游戏规则为智力劳动的成果,在网络游戏设计中,特定游戏规则往往不乏个性选择与判断。具体到一定程度的游戏规则在满足特定条件之下应受版权保护。对游戏规则赋予一定程度的版权保护可以有效避免游戏产业中以“换皮”为代表的同质无序竞争。因此,不宜一概否定游戏规则的著作权法地位。
版权保护与创作自由是一对矛盾。版权保护对文化产业的发展固然重要,但过度保护亦会阻碍文化产业健康有序的发展。肯定游戏规则的可版权性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游戏规则都应赋予版权保护。由此,亦不宜一概肯定所有游戏规则均应受版权保护。对游戏规则的版权保护保护应遵循思想表达两分法、合并原则、场景原则、原创性原则及作品侵权判定的一般原则,以求得网络游戏版权保护与创作自由的精妙平衡。
其一,应识别真正的游戏规则,避免将游戏的运营规则等同于游戏规则。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移动游戏迅速发展,全球游戏厂商越来越注重游戏内玩法设计和上线后用户运营的有机结合,特别是中国游戏厂商开创性地发展了一套游戏用户运营的规则和方法,可以总结为游戏的运营规则。运营规则是指保障游戏可以持续健康运营的规则,以提高用户的付费意愿并延长玩家的生命周期,确保游戏正常的商业化运行,比如提高玩家阶段性参与乐趣的赛季制、构筑结算体系的游戏货币、推动玩家参与游戏的运营活动、刺激玩家参与游戏对战的竞赛、鼓励玩家推荐游戏产品的裂变式推广等。运营规则是所有游戏行业的通用规则,也是互联网运营领域的通用规则。一旦对这类规则进行私权保护,将导致游戏玩家运营和互联网用户运营不复存在。
其二,应避免将处于公有领域的游戏规则及处于较高抽象层次的游戏规则纳入版权保护范围之内。处于公有领域的规则不应受版权保护。如常见的扑克牌、桥牌等的玩法规则,不属于个人创作成果,而是处于公有领域,当然应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处于较高抽象层次的规则亦不应受版权保护。游戏规则作为网络游戏的构成要素,其本身存在不同的抽象层次,处于较低抽象层次的游戏规则属于表达,在满足原创性等作品保护要件的前提之下应受版权保护;而处于较高抽象层次的游戏规则属于思想,不受版权保护。比如,卡牌游戏中,玩家在获取卡牌后需要对卡牌进行策略培养,包括卡牌升级、学习新技能,将两张相同的卡牌进行合成后得到“进阶”卡牌等。这些都属于处于较高抽象层次不应受版权保护的规则。
其三,同类游戏的通用规则为有限表达,不应受版权保护。游戏规则可分为贯穿游戏始终提供玩家主要游戏体验的核心规则和游戏品类中普遍适用的通用规则。核心规则是在通用规则的框架之上衍生出来的具体表达,构成一个游戏区别于其他游戏的特色,一般没有在先和通用设计对应。核心规则是游戏策划投入精力和时间最多的规则,是游戏宣传的重点,也是吸引玩家花费最多时间和金钱的核心体验所在。核心规则决定了一款游戏是否好玩和能否成功,往往凝聚了该游戏研发团队巨大的智力成果。通用规则一般是游戏的框架型规则,是对设计思想的简单表达,一般都有大量在先和通用设计对应,构成游戏品类的标配玩法。通用规则是设计此类游戏通常无法躲避的有限表达,所以无法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否则将导致此类玩法被个别寡头垄断,阻碍行业创新。
其四,不宜脱离游戏作品整体对游戏规则进行片面保护。类似于作品的剧情与桥段,在一部游戏作品中,往往存在整体规则与个体规则之分。尤其是在复杂的网络游戏作品中,个体规则之间的串联亦需要极高的创造性劳动的投入。由于部分个体规则可能处于公有领域、处于较高的抽象层次,抑或属于通用规则,游戏规则的原创性往往集中体现在整体规则对个体规则的串联(即耦合关系的处理)之上。任何作品的创作都“站在前人的肩膀之上”,就创作规律而言,任何新作品都或多或少具有前人作品的影子。因此,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宜集中体现在作品的原创性层面之上,而不宜及于作品的方方面面。由此,对游戏规则的版权保护应主要落在个体规则的串联(耦合关系的处理)之上,而不宜针对个体规则或者部分耦合关系。所以,在游戏规则版权侵权比对中,对于规则(玩法)之间耦合关系的比对,应该把对应规则(玩法)在游戏中完整的耦合关系进行整体比对,重点比对游戏的核心玩法,不宜以片面抽取出部分耦合关系进行比对。只有如此,才能够避免对游戏规则保护过度。
其五,在游戏规则侵权是否构成侵权,宜结合游戏的画面表达及玩家的游戏体验进行判定。游戏规则是网络游戏的重要构成元素,但网络游戏作品不限于游戏规则,画面表达同样是网络游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游戏作品中,游戏规则相同,画面表达不一定相同,如“换皮”类游戏;画面表达相同,则游戏规则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虽然游戏规则与画面表达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但至少画面表达的比对能够对游戏规则之间是否实质性相似起到一定参考作用。故,除在简单的“换皮”类游戏中,不宜完全脱离游戏的画面表达来判定游戏规则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另外,玩家的游戏体验对判定网络游戏以及游戏规则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亦极具参考价值。通常而言,不同的两部作品不可能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欣赏体验。因此,在进行作品之间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的判定时,第一步应考察两部作品是否能够带来相同或相近的欣赏体验。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才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该相同或相近的欣赏体验到底缘何而起,是因为应受版权保护的因素引起,抑或是不应受版权保护的因素引起。若是前者,版权侵权关系成立;若是后者,版权侵权关系不成立。相反,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一般可直接判定两部作品不构成侵权关系,无须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在网络游戏作品中,若两部游戏玩家的核心游戏体验完全不同,则一般而言,游戏规则不可能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情形。在“换皮”游戏中,尽管游戏的画面表达不同,但游戏规则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两部游戏所带来的玩家核心游戏体验还是存在相似之处。
著作权法是通过赋予版权保护激励创作的方式实现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根本宗旨。版权保护应当遵循创作规律,过窄的版权保护无法有效激励创作,过宽的版权保护会成为创作自由的障碍,如何实现版权保护与创作自由的精妙平衡是著作权法立法及施法永恒的话题。版权保护的客体是思想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在同类型、同题材的作品中,必然会存在看似相似的元素。例如,以同一历史人物为原型创作的小说,其中肯定存在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此种相同或相似可能构成有限表达,或者适用场景原则,进而不应受版权保护。同理,在网络游戏作品的创作中,体裁与题材均不应被垄断。在同类型(例如,均为策略型游戏)、同题材(例如,都以某一历史时期的人物与事件为背景)的网络游戏作品中,必然存在诸多通用规则层面的相似。另外,由于上述以某一时期的人物和事件为背景的策略类游戏,许多规则(玩法)是建立在真实的人物关系及事件发展之上,此种规则(玩法)的相似往往适用场景原则,不宜以此种规则(玩法)的相似判定两网络游戏作品版权侵权关系的成立。
总之,对游戏规则的著作权法保护应该放在著作权法的整体规范框架中进行,厘清著作权法直接目的与宗旨之间的逻辑关系,尊重创作规律,结合思想表达两分法、合并原则、场景原则、原创性原则及作品侵权判定的一般规律进行综合判定,力求版权保护与创作自由的适当平衡,赋能游戏产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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