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的作品属性及其著作权归属

网络游戏作品并非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不能简单地将电子游戏整体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进行归类,应将其视为由不同作品要素组合而成的集合作品。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争议的具体内容选择合适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


杭州某A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5)沪知民初字第633号
 

  编写人

  凌宗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问题提示

  析杭州某A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作品并非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不能简单地将电子游戏整体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进行归类,应将其视为由不同作品要素组合而成的集合作品。其中的计算机程序及相关文档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到保护;涉及的故事情节、形象、图片、音乐等内容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受到保护;游戏运行后形成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如果体现了一定的故事情节和设计,具有独创性,亦可以受到保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争议的具体内容选择合适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网络游戏整体的著作权不同于其中具体要素作品的著作权。电子游戏中计算机程序、美术、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不应影响游戏整体的著作权,亦应遵守与游戏整体著作权人的约定。

  关键词

  网络游戏、作品属性、著作权归属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某A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陆田。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33号

  2013年11月起,丁某等人组成涉案游戏开发团队。丁某是团队负责人,陆田负责客户端程序开发。2014年5月27日,被告上海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2014年9月18日,被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战舰少女手机游戏软件(简称:战舰少女)V1.0。

  2015年2月2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确认乙方拥有《战舰少女》手机游戏的客户端源代码所有权。第二条甲乙双方确认将维护此游戏的代码安全,尽量维持此游戏的生命周期与口碑,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此代码出售或毁损……。

  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的《<战舰少女>代码赠与协议》约定:甲方合法拥有《战舰少女》手机游戏客户端源代码的权利及其相关知识产权(以下简称代码权),甲方自愿将代码权赠与给乙方公司,乙方同意接受该赠与……。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存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此代码出售或毁损”的约定,故采取赠与的方式获得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游戏代理及运营合同》,被告保证拥有《战舰少女》手机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在中国地区的“版权”,并授予原告涉案游戏所有版本的“全球独家代理运营权”。但原告在运营中发现,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的作者系第三人,被告从未受让取得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著作权。为确保涉案游戏的正常运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战舰少女>代码赠与协议》,由此获得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著作权。然而,被告多次以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著作权人的名义向各游戏发行渠道和应用平台发函,妨碍涉案游戏的正常运营。此外,被告于2014年9月以《战舰少女手机游戏软件:简称:战舰少女V1.0》的名称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撤销其就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的著作权登记;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三人作为幻萌公司的员工,并非独立开发涉案游戏的客户端程序,需要结合策划人员的策划、用户界面设计人员的设计并配合服务器端程序的运行进行开发。而且,第三人开发的客户端程序必须配合服务器端程序、用户界面、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一起才能运行,无法独立构成一个作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某A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游戏是集合不同作品要素形成的作品,并不能简单地将涉案游戏整体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进行归类,而是要根据涉及的具体元素或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游戏中包含的计算机软件中客户端程序的权属,与手机游戏整体的归属并非同一概念,也与手机游戏中的美术、音乐等作品不同。本案仅对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的权属进行分析,客户端程序的权属认定并不影响涉案游戏整体的著作权归属。

  涉案游戏的客户端程序虽然属于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但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受到《合作合同》有关“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第三人向原告赠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被告未追认且原告明知存在上述限制的情况下,无法受赠取得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亦无权要求撤消被告就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的著作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某A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较为新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方面,争议软件是网络游戏的重要内容,其与网络游戏之间是何种关系,网络游戏中计算机软件的权属是否等同于网络游戏的权属;另一方面,涉案游戏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服务器端程序和客户端程序,二者共同配合才能运行整个游戏。其中的客户端程序是否属于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原告能否单独主张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本案裁判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特别是明确了网络游戏的作品属性,对于今后审理涉网络游戏著作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一、司法实践对网络游戏作品属性的现有认识

  随着网络游戏行业的不断发展,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由于网络游戏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司法实践对相关纠纷的裁判思路也不尽一致。

  有的案件将网络游戏视作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在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不同法院提起的大量涉手机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被控侵权行为均表现为擅自将原告开发的手机游戏上传到自己的网站上。受理案件的法院均将这些游戏视作计算机软件,认为“经庭审比对,被告网站上传的游戏与原告主张的游戏,在游戏画面、玩法、操控方式等主要特征方面均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被控游戏计算机软件置于互联网中,使相关网络用户能够随意浏览并下载的行为,侵犯原告就诉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

  有的案件承认游戏软件整体著作权的同时,将游戏软件中的道具画面、情节等单独作为美术作品、文字作品分别进行保护。在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6张《热血传奇》游戏道具装备图片系通过柔美线条和绚丽色彩所表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系该游戏软件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是该软件游戏具有较高的观赏性和可玩性的条件之一。该些图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作为游戏软件完整著作权的一部分同样应归属于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所享有。”[2]在原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鹤图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三被告在涉案游戏中使用了网易公司游戏的情节设计、人物关系、背景等内容,虽然由于三被告采用了文言文的形式,并对部分内容使用了同义词等进行了替换,导致三部作品的相关文字并不一致,但是上述内容应属于相同表达。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网易公司对相关文字作品享有的合法权利。”[3]

  有的案件则认为游戏运行后整体画面如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在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除认为游戏素材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外,还认为:“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故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4]

  二、网络游戏作品属性的合理定位

  网络游戏作品内容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使得其很难归入到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类型。国外也很少有国家对网络游戏的作品属性做出明确规定。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做的《电子游戏的法律地位:国际法视角下的比较研究》得出的结论,国际上对电子游戏或网络游戏的认识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加拿大、意大利、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将电子游戏视为具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计算机软件;巴西、法国、德国、美国则认识到电子游戏作品内容的复杂性,采取更加务实的做法,将电子游戏作品属性视作“分布式类型(distributive classification)”,游戏中的每一种创造性元素都可以根据各自的性质分别获得保护;也有韩国等国家将电子游戏视作视听作品进行保护。[5]笔者认为,对网络游戏作品属性的认识应当正确区分两种关系,一是网络游戏与计算机软件的关系;二是网络游戏中计算机软件与游戏运行后所显示游戏画面的关系。

  (一)网络游戏不能等同于计算机软件

  一般而言,网络游戏都是以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形式存在,游戏玩家要玩游戏必须启动并运行游戏软件。很多游戏开发商在进行版权登记时,也倾向于将游戏登记为计算机软件。本案中的被告即将涉案的《战舰少女》手机游戏的版权登记为计算机软件。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网络游戏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网络游戏行业之所以取得飞速发展,游戏玩家对于网络游戏的支持和热爱,均不取决于游戏中计算机软件,而是游戏画面视听效果的吸引力和新颖性。“游戏的受欢迎程度取决于视听图像的创造性,而不是计算机软件程序。事实上,潜在的玩家并不在意计算机软件程序,除非这些程序会影响游戏运行的视听效果。”[6]如果说早期的游戏由于比较简单,更多的是体现一种游戏规则,因此游戏效果基本由软件工程师通过编程就可以实现,并不需要编剧、美术、音响、音乐等人员的参与——这也是为什么有观点将网络游戏简单地视为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原因,但现在的游戏开发重心已经由软件编程转向情节设计、视听效果等,游戏之间的竞争更在于游戏画面,而不是背后的计算机软件。另一方面,虽然游戏开发商可以获得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著作权,但一名有经验的软件工程师可以很容易的予以规避。他可以设计一款新的软件程序,实现与他人游戏相同的视听效果,进而在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实现对游戏的“复制”。“电子游戏盗版者可以通过编写新的程序代码实现与他人游戏相同的图像和声音。由于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完全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所以复制电子游戏也是可能的。举个简单的例子,结果4可以通过2加2实现,也可以7-3实现,总之有很多方式。”[7]因此,网络游戏并不等同于计算机软件,依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不能为网络游戏提供周延的保护。而且计算机软件侵权比对的应该是源代码或目标代码,不能仅依据游戏运行画面的近似而直接得出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结论。上文有的案件中通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网络游戏的裁判思路实际上与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也存在出入。

  (二)游戏软件运行后的画面可以独立受到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网络游戏画面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应当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要求。在游戏行业发展的早期,游戏大多使用一些简单的几何形状,游戏蕴含的规则和表现这些规则的画面之间很难进行区分。在雅达利公司诉娱乐世界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美国法院认为,游戏运行后的画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或动画作品受到保护。但由于被告游戏中与原告游戏相同的画面是表现游戏规则所不可缺少的,属于思想的范畴,因而被告并不构成侵权。[8]为此,也有观点认为,游戏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系统。早期“游戏不具有原创性”的原则并不显得过时。游戏中所蕴含的信息或娱乐性内容并不是由游戏开发者提供的,而是游戏玩家。在此种意义上,游戏仅仅是一种“状态机器(state machines)”,将一系列相互关联的诸如游戏指令等信息转化为相应的预设结果,例如游戏画面的变化。因此,游戏本身并不向玩家传递有独创性的表达,仅仅是为玩家提供了进行游戏体验的平台。[9]如果说早期的游戏画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游戏规则,随着游戏行业的不断发展,现在的游戏早已超出了规则本身,越来越具有观感和艺术价值。大量具有艺术性的游戏画面并不仅仅为了实现某种游戏规则,而是追求一种美感价值,追求更具艺术性的游戏体验。在很多案件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具有原创性的是直接驱动游戏运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而非游戏本身”的观点,几乎所有涉及该问题的美国法院都认为电子游戏可以独立于背后的软件程序,进而作为视听作品单独受到保护。[10]例如,在斯特恩电子公司与考夫曼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便认为:“即使游戏背后的计算机程序是独立存在的,而且也可以独立获得版权保护,游戏运行后的视听画面中的视觉和听觉元素很显然具有原创性,足以使这些画面获得版权保护。”而且,法院进一步认为,“被告的抗辩明显忽略了当设计师第一次构想出游戏画面视听效果的时候,著作权就已经存在了,并不是在后面编写计算机程序的时候。”[11]此外,被控侵权人还可能提出游戏运行画面不符合“可复制性”或“固定性”的要求,因为不同玩家玩游戏所显示的画面都是不同的,因而游戏画面并不具有同一性,而是取决于玩家的水平和技术。对此,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提出了“重复画面“的标准,认为游戏玩家的参与并不会使电子游戏的视听图像不符合版权的保护条件。毫无疑问,游戏的整体顺序,所有的画面和声音在每一次游玩中都有所不同。但游戏画面的很多声音和图像都是保持不变的。游戏运行后的图像仍然满足固定性的要求,可以被看到和听到。游戏声音和画面实质性部分的重复出现符合视听作品的保护要求。也有观点认为,虽然很多电子游戏从头到尾都是一个场景,但也有一些游戏日益复杂,允许玩家将不同场景的游戏串联起来,从而使得游戏中可重复的画面越来越少,这就使得“重复画面”标准受到挑战。该观点提出如果游戏中存在不受游戏玩家输入影响而独立呈现的一些预先设定的画面,这些画面满足视听作品固定性的要求,而专属于游戏开发商所有。[12]笔者认为,相较于“重复画面“标准,“独立画面“标准更具有合理性,只要客观上电子游戏中存在不依赖于游戏玩家而独立存在的画面,这些画面便满足可复制性或固定性的要求,如果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便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三)网络游戏属于包含不同作品要素的集合作品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涉案游戏的制作过程,笔者认为,网络游戏是通过计算机编程的方式将人物形象、音乐、特效等资源,按照事先设定的故事情节、界面设计等创作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画面组成的作品。游戏中包含了不同的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首先,计算机编程形成的计算机程序及相关文档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到保护。其次,游戏中涉及的故事情节、形象、图片、音乐等资源如果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受到保护。再次,游戏运行后形成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如果体现了一定的故事情节和设计,具有独创性,亦可以受到保护。

  当然,游戏运行后的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而受到著作权保护,应当结合不同的游戏类型进行具体分析。特别是对于足球等竞技类游戏,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仍存在较大争议。在上海耀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即认为,游戏中的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而,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13]但也有观点认为,即使有一些竞技类游戏缺乏原创性,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竞技类游戏都没有独创性。事实上一些游戏中,玩家们所做的一些独创性选择也会使游戏具有独创性,这更类似于摄影师对摄影角度的选择。许多游戏可以使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进行不同的角度选择。不能仅仅因为一些表演是在竞技环境下即兴作出的,而否认其具有独创性。[14]笔者认为,竞技类游戏画面与现实中的体育比赛有所不同,即使竞技类的游戏画面,其中也有不依赖于玩家而独立存在的场景、音乐、人物形象等独特性的设计,亦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网络游戏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一)游戏整体的著作权归属

  既然网络游戏是融合不同作品元素组成的集合作品,那么其著作权归属应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游戏整体的著作权归属;二是游戏中各个独立的作品元素的著作权归属。

  关于确定作品归属的规则或标准,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确立了多元化的作品归属标准。一是创作标准。即谁创作谁享有著作权,这是确立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标准。例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著作权属于作者所有。而且著作权法亦从反面强调,未参见创作的人不能成为作者。二是责任标准。即谁最终承担责任,谁享有著作权。典型的如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以及人物传记类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即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笔者认为,人物传记类作品的著作权之所以不归执笔人,是因为作品中的特定人物最终是此类作品完成后社会评价等责任的承担者,故著作权应由特定人物享有。三是投资标准。即谁投资谁享有著作权。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是典型的依据投资标准确定著作权归属的例子。“我国著作权法在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方面采用了英美法系的做法,即将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直接赋予制片人。通常情况下,制片人并非电影字幕中打出的作为自然人的制片,而是阻止拍摄电影的阻止,如电影公司。“[15]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将电影作品的创作需要巨大的投资,著作权归投资人享有可以激励更多的人投资此类作品的创作。而且将电影作品著作权归投资人享有,也可以避免著作权共有导致的权利转化和利用成本问题。四是约定标准。即有合同约定的,约定优先。著作权法在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权属规定中,都规定有约定的,优先按照当事人约定确定著作权归属。这也符合著作权作为私权的属性。笔者认为,考虑到游戏开发与电影创作的相似性,游戏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归属可以借鉴电影作品的规定,即游戏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归投资者享有,即游戏开发者对游戏整体享有著作权。

  有观点认为,游戏作品通常是由单个游戏公司的雇员组成长期稳定的团队持续开发,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作品使用许可,不需要著作权法提供特殊的产权规则以避免纠纷。游戏公司长期稳定运作,通过职务作品或合同机制就能有效地消除产品的不确定性,因此对类似电影作品的产权规则的需求不是十分明显。该观点进而认为,在游戏作品所涉及的各种内容均有作品类别与之对应的情况下,再继续创设一种新的单独的作品类别,没有太大意义。[16]笔者认为,虽然网络游戏所包含的具体元素确实可以通过现有的作品类别得到保护,但在整体上确立游戏作品的独立地位,仍有一定的必要性。尽管通过职务作品或合同机制能够消除作品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但是缔约成本、缔约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权利共有现象可能会极大地增加了游戏开发和转化成本。首先,当前的游戏开发往往需要巨大的人力、资金等的投入。仅仅从参与智力创造性的主体看,一款成功的游戏开发需要的人员并不亚于拍摄一部电影,除了导演,还需要编剧、主设计师、关卡设计师、内容设计师、系统设计、用户界面设计、计算机软件编程、美工、表演和动作设计等人员。投资者要与众多的人员签订著作权归属的协议,需要一定的谈判成本。第二,即使投资者可以采用格式合同,但格式合同存在条款无效的风险。一旦著作权归属协议签订的不明确或被认定无效,仍然存在判断游戏整体著作权归属的问题。第三,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游戏中可能构成作品的内容,除了计算机软件可能构成特殊职务作品外,其他的美术作品、音乐、游戏情节等大多只能构成一般职务作品。而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这就可能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著作权、游戏作品由不同主体共有的局面。一方面,不利于对投资者形成有效的激励;另一方面,一旦由多个主体共有,游戏作品后续的转让、许可以及质押融资等待知识产权转化都会受到影响,因为这些行为必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在整体上确立游戏的权利归属,可以极大的降低权利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游戏作品整体的流转和再利用。

  (二)游戏中独立作品元素的著作权归属

  上文已述,游戏中包含的计算机软件程序、情节、道具、形象等分别可以获得计算机软件、文字、美术等作品的保护。文字、美术作品由于和游戏本身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可以独立于游戏单独使用。但对于驱动游戏运行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可以独立于游戏单独使用的作品,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中,被告即提出:“第三人开发的客户端程序必须配合服务器端程序、用户界面、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一起才能运行,无法独立构成一个作品。“对此,笔者认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因此,能够由计算机等装置执行且能实现某种结果的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语句序列便构成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程序。

  本案中,涉案游戏的客户端程序系由第三人独立编写完成,可以由计算机、手机等装置执行且能实现某种结果的代码化指令序列。虽然涉案游戏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服务器端和客户端程序两部分,客户端程序的运行需要与服务器端程序进行对接,但这仅意味着客户端程序要实现事先设定的功能或结果需要客户端程序的配合,并不影响客户端程序作为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相对独立性。而且,《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并不要求其必须独立实现某种结果。因此,游戏作品中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应属于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相关的权利归属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现有的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或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明确。

  需要注意的是,游戏中的作品元素虽然可以独立使用,但在使用时不得影响游戏整体的使用。为此,在游戏中的美术形象、计算机程序等作品元素归创作人所有的情况下,游戏整体的著作权人可以对具体元素的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未经游戏开发者同意,不得擅自毁损或转让。特别是对于游戏必不可少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如果程序的著作权人擅自将源代码毁损,必将影响整个游戏的正常运行,因此,游戏中可以独立使用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著作权人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亦应受到相应的限制。

  合议庭成员:吴盈喆 凌宗亮(承办法官) 程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一条 ……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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