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著作权该如何保护

【法制晚报讯】“2017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近期举行。其中,网络游戏《奇迹MU》和《奇迹神话》之间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17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近年来,网络游戏发展势头迅猛,对于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树立行业规范,却少有关注。就此,《法制晚报》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谢甄珂、中国传媒大学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文杰。

案例

“搭便车”意图明显,《奇迹神话》侵犯著作权

2017年3月1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就网络游戏《奇迹MU》和《奇迹神话》之间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

由于上述两款游戏的基本构成要素前400级中均相同或基本相同,由此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被告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此外,维动公司“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极为明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游戏与涉案游戏存在某种联系,且事实上已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硕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合理费用。

谢甄珂:赔偿应引入裁量性判赔方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谢甄珂认为,这个案件是网络游戏中一个非常热点的案件,一审法院从伯尔尼公约中有关类电影作品的规定出发,认为类电影作品的本质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对于类电影保护原则不应该与该公约规定和原则相违背。因此,通过对《奇迹MU》画面的表现形式的分析,认定涉案游戏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审法院从定义出发,认为类电影作品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的画面,游戏中连续活动的画面不会超出设计者的总体设计,不影响对其类电影作品的认定。同时提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应该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应仅仅是对制作技术的规定。

谢甄珂表示,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游戏名称的保护问题,留给我们很多思考,一个是游戏的名称能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还有一个是,因为游戏产业各个环节是由不同主体参与的,在对游戏名称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时,该游戏名称上承载的利益到底应该归属于游戏的设计者还是归游戏运营者。

此案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也是一个亮点。著作权法定赔偿额已经难以满足目前侵权赔偿,法院对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不能准确计算的情况下,引入了裁量性赔偿的判赔方式。这个案件就是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结合作品的价值、作品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程度等因素确定了一个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赔偿数额。最近《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的修改稿正在广泛地征求意见,其中把著作权侵权的法定赔偿从现行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加大保护的司法趋势。

谢甄珂表示,目前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分为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这两类。侵害著作权分为两种,一种是计算机软件侵权,直接抄袭或改编游戏源代码作为商业用途。第二种就是网络游戏所呈现的过程和整体画面等游戏元素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不正当竞争目前分为四种类型,冒用或仿用他人知名游戏的名称、虚假宣传、商业秘密,以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

现在面临的一个难点则是对于网络游戏直播如何保护,现有的司法判例,既有按照侵害著作权保护的,也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针对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主要需要考虑游戏的类型、被播游戏画面的形成过程及其表现形式,以及直播的具体内容等多种因素。

刘俊海:网游行业应创新诚信并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两审法院判决《奇迹MU》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事实依据也有法理依据。从这个热点案例,可以引申到整个网游行业的发展与思考。一些网络公司法律意识较为淡薄,认为网络上的粘贴复制甚至抄袭,法律难以追究。刘俊海认为,这种观点是极为错误的,互联网上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他表示,这种制裁包括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此外,刘俊海认为还应将信用制裁纳入惩戒范围。以侵害他人著作权为主要盈利模式的企业应纳入失信黑名单,增强对网络企业的约束力。

刘俊海认为,整个网游行业应树立规范与发展并重的意识,更加注重规范性经营,改变网络公司野蛮发展状态,只注重效益而非质量;其次,行业应将创新和诚信并举,更加注重诚信的理念。现在很多游戏开发商注重资金投入、市场营销等,诚信意识较为欠缺,诚信则是尊重别人的权利,行业内鼓励尊重和敬畏他人产权的精神;再者,树立安全与快捷并重,更加注意安全的意识。整个游戏行业正在迅猛发展,但是没有安全地发展是极其危险的,注重安全就是要防控法律风险,特别是侵犯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

在审理办案上,各地法院可以相互学习交流经验,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在审理和判决中应该分析出来的法理问题,应及时和公众进行交流。此外,刘俊海表示,法院应利用司法建议书制度,在面临不良现象时,在管理中存在监管漏洞,应给监管部门写司法建议;涉及企业缺乏法律意识的,可以给当事企业发出司法建议书。这样能让群众不仅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有利于营造行业内诚实守信的法律环境。

刘文杰:保护网游著作权有积极意义

中国传媒大学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文杰表示,判断网络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一件独立作品,首先需要辨别,这一(含有伴音的)画面是否给用户或者受众带来了新的视听体验,这种视听体验产生于该画面组成部分的有机结合,而不同于单独欣赏各组成部分时产生的视听体验的简单相加。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认定为一件作品是准确的。

类电影作品的认定到底采纳什么标准?在此案中,两审判决都是基于著作权法的规定,所谓类电影作品是指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能是因为受限于这样一个规定,一二审法院在认定网络游戏是类电影上花了不少心思,但是其论证思路还可以再商榷。

比如一审判决强调网络游戏也是预先设置的剧情的展开,而二审判决则强调将文字、音乐、画面等元素加以合成也是电影的创作方法。其实,无论电影还是类电影,其认定标准都在于外在的表现形式,而不是运用何种技术或手法形成这种表现形式。

在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会议上,伯尔尼公约中有关电影作品的定义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式表现的作品”, 公约修订者使用被表现代替了此前文本中的获得,以强调关键在于作品的形式而不是向公众传播的方法。因此,所谓“与电影类似”不是指制作或传播技术类似,而是指给受众传递的视听效果类似。

刘文杰表示,判决为了能够给网络游戏开发者以完整的类电影作品保护,把玩家的行为完全被动化了。一二审判决都强调说,整个游戏过程中,玩家完全是遵循开发者已经设置好的游戏规则,通过游戏引擎调取设置好的画面,画面都是自动生成的,里面没有玩家的创作。

刘文杰认为这其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不符合事实。玩家操作是由他自己决定的,他是独立判断和操作的。第二,基于游戏的种类千差万别,玩家确有可能进行了创作,而另外一些情况如对战类游戏,玩家虽然也是主动性,却不是在创作。

他还表示,法院认定游戏是类电影作品,会给这个产业带来很大的鼓舞,以后可以按照电影的标准去请求保护网络游戏。但是,不能忽略的一点是,网络游戏首先是游戏,其次才是包含着类电影内容的游戏。

作为一款电子玩具的网络游戏在保护上跟经典的电影应当有区别,由于游戏是实用品,游戏中的功能设置和游戏规则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如果把网络游戏认定为一部纯粹的电影或者电视剧的话,就会导致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过当的结果。

刘文杰指出,需要区分作品的市场和实用品市场,对于网络游戏也是如此。比如一把椅子上的美丽的花纹可能构成美术作品,但是在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时候,不能把对于花纹的保护延伸到对于椅子功能的保护。

via: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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