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代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迅速发展,商业代练长期处于灰色地带。规模化、商业化提供游戏代练服务引发的法律风险日益增多,对游戏行业乃至社会公共利益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对于此种行为是否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规制,司法实践存在一定争议。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9-2-182-002)》的裁判要旨提出:“提供游戏代练交易服务的主体与游戏经营者基于相同游戏用户、相同游戏产品开展经营活动,两者业务相互关联,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游戏代练交易服务直接针对游戏经营者运营的游戏产品,影响用户对游戏经营者所运营游戏的真实体验,损害了游戏经营者的游戏运营业务及竞争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提供游戏代练交易服务的主体与游戏经营者构成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市场主体以不正当的手段牟取竞争优势,规范竞争行为以维护市场竞争的良性有序,保障商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伴随商品经济尤其是互联网行业商业模式的迅猛发展,对于竞争关系的传统认识不足以规范和界定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在确定网络环境下经营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应当考虑互联网行业商业模式的特性,不能仅以经营主体经营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为限。只要经营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的交叉或关联关系,被诉方的行为能够增强其在该领域的竞争优势,或者损害对方的竞争优势,从而影响双方的竞争优势和利益格局,即可以认定双方在网络服务的相关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
具体到本案例,如何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从形式上看,江苏某网络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深圳某计算机公司均系互联网游戏服务行业的经营者。但江苏某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游戏代练交易服务,某科技公司、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提供网络游戏运营服务。两者分属于不同的网络服务领域,形式上似不存在竞争关系。但从实质上看,一方面,江苏某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建立在案涉游戏服务基础之上,江苏某网络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深圳某计算机公司均基于相同游戏的用户开展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江苏某网络公司提供的代练交易机会直接针对某科技公司、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的案涉游戏,利用了该游戏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攫取了市场竞争优势,并影响了某科技公司、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游戏运营业务及竞争优势。故江苏某网络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的业务范围虽有不同,但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二、提供游戏代练交易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遵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从事经营、开展竞争的机制,是促进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激发创新活力,推动社会经济繁荣进步的基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因此,经营者应当在不逾越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的范围内自行创造竞争优势,而不是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通过攀附其他竞争者的影响力和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获取利益。本案例的被诉行为发生在新兴的网络游戏行业,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需要综合考虑网络游戏行业有无特定的行业规范、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诉行为是否对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良影响等相关因素。
具体到本案例,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首先,在案用户协议等大量证据显示,网络游戏行业中实名注册账号、不得将账号私自转借他人、禁止代练、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等已成为业内公认的、应当遵守的行业规范、行为规则和商业道德。
其次,江苏某网络公司作为互联网游戏服务行业的经营者,明知代练行为被游戏行业规范、行为规则所禁止,仍为案涉游戏玩家提供代练交易机会,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主观上难谓善意。江苏某网络公司商业化、规模化助推“打手”以他人注册的账号进行游戏代练,使得未成年人可以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无限制地进行游戏,并从上述经营行为中获取巨大收益。该行为利用了他人游戏的知名度、用户粘性及未成年人游戏时间受限等因素,将对原告公司经营管理的妨害转化成自身竞争优势并谋取利益,违反了网络游戏业内公认的行业规范和商业道德。
最后,江苏某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代练行为侵害原告的游戏运营业务及竞争权益,影响了广大游戏用户对案涉游戏的真实体验,导致“未成年防沉迷”保护机制形同虚设,加剧未成年人沉迷游戏的社会问题。此外,商业化、规模化提供游戏代练的行为破坏了游戏产业的公平竞争机制,扰乱了网络游戏市场正常秩序,可能导致网络游戏产业竞争机制落空。
江苏某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必须禁止与惩治。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第十二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总括﹢列举式”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申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涉情形应当符合利用网络、使用技术手段,产生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后果等要件。而本案例中江苏某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是通过运营APP平台提供代练交易机会、撮合交易完成,并未直接产生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后果,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但是,所涉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且不存在违反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特别法规定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例准确把握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所涉裁判规则对于划定互联网游戏行业代练这种新型商业模式边界,引导互联网游戏企业规范经营、承担未成年人“防沉迷”社会责任,维护游戏产业公平竞争机制,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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