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竞技比赛直播的法律定性问题分析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事业部

作者|著作权专业组 滕晓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近年来,随着我国网络游戏行业的不断发展,游戏直播行业作为新兴产业正快速崛起。游戏比赛直播产生巨大经济效益,同时也带来了网络游戏侵权不断、侵权认定模糊等问题,加之我国著作权法相对滞后,关于电子竞技比赛直播画面的法律定性、游戏直播侵权、盗播游戏比赛等问题亟待厘清。

单纯的电子竞技直播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电子竞技比赛直播,是指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同步传播游戏玩家操作各类电子游戏的过程,主要形式为主播解说自己或他人的游戏过程,公众从该游戏玩家的操作画面中学习游戏经验并获得观战或是与主播互动的乐趣[1]。

单纯的电子竞技直播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此各界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游戏竞技比赛画面来源于其游戏作品本身,具有可复制性、创造性,应将其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有的观点认为,“网络游戏比赛本身未经事先设计,具有随机性及不可重复性,选手完成比赛是基于其自身意志而并非对思想进行表达,不属于作品”。

司法实践中,我国首例判决的电子竞技直播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耀宇公司诉斗鱼平台网络直播侵权。在本案中,斗鱼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直播了由耀宇公司主办的DOTA2亚洲邀请赛,耀宇公司以侵犯其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斗鱼公司诉至人民法院。[2]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法院判决表明,单纯的电子竞技直播画面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用户操作过程仅仅是对游戏著作权人预设的各种情形的实现,但并没有超出原有范围创作新的作品。

游戏直播使用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侵权?

游戏直播并不等同于前文所述的单纯的电子竞技直播画面,直播过程不仅包括比赛画面,还包括游戏主播解说、直播间画面等内容。上述内容往往凝聚着主创的创造性,是其智力劳动成果的展现,整个制作过程类似于电影的摄制过程。目前多个法院判决认为游戏直播整体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如“上海壮游诉广州硕星《奇迹MU》”一案,上海浦东法院认为涉案游戏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但电影作品与游戏直播存在以下不同之处:电影是向公众展示固定影像,是对思想情感和艺术的表达,而游戏直播除某些固定场景、人物设定不变外,其余部分都需要根据用户需求和操作而进行改变,具有转换性使用的功能。[3]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出于替代目的,而是极富创造性,通过增加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的过程中具有新的功能或性质,创作出独立于原作的新的表达意义或信息,实现与原作正常使用方式不同的新的功能。转换性使用是法院判断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一般而言,作品的高度转换性使用一般都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游戏直播进行法律定性,但笔者认为游戏直播过程中对游戏画面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对游戏运营商的不合理损害。

盗播游戏比赛是否侵犯游戏著作权?

前文已述,单纯的游戏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转播电竞赛事所涉及的权利是赛事过程的“信号传输权”,是法律所保护的一般性的财产性民事权益,并不属于著作权。因此,笔者认为未经赛事主办方的许可,对电竞比赛画面进行直播的行为(即“盗播行为”)是对游戏著作权人的一种财产权意义上的侵害,是对权利人独家转播权的侵害,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目前,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电子竞技比赛直播的法律定性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尚未得出明确的结论,因此亟待法律对游戏直播的所涉问题加以明确,尽快推动相关立法工作。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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